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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释义(一)

 时间:2017-04-11       大    中    小      来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持续增加,由1982年的657万上升到2005年的1 .47亿(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数据),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1%。人口流动对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流动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也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流动人口的主体是农民工,年龄构成轻,60%以上处于15至35岁之间的生育旺盛期,已婚育龄人员占有很大比例,服务管理难到位,非意愿妊娠、生育所占比例大,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的薄弱环节。同时,部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地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1991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令的形式颁布了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为适应形势变化和工作发展需要,1998年国务院对1991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更名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8年《办法》)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1998年《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有23个省(区、市)出台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面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998年《办法》所确立的工作体制、机制已不完全适应形势的发展,两地职责不明确、管理和服务措施的落实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办法》来解决和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宗旨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

  党的十七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央《决定》把“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作为新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五大任务之一,强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并明确提出到2020年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明显推进的目标任务,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央《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以维权为主线,以落实部门责任、推进综合管理为重点,明确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规范管理行为,加大服务力度,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新体制。本条例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与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完全一致,同时也为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立法依据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法规名称

  本次修订中,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的规定,将“办法”改称为“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对“流动人口”概念从流动空间、目的以及人员年龄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三)成年育龄人员。同时还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

  (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是指流动人口流动地域上的变化。《条例》以跨县、市或者市辖区为起点,包括了跨县、市或者市辖区、跨地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同一县(市、区)跨乡镇或同一乡镇内流动,以及跨国(境)的流动,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不适用《条例》。同一城市中户籍人口人户分离的,也不适用《条例》。

  (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这是对流动人口流动目的的界定。其中以工作为目的,是指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办企业等活动,并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等;以生活为目的,是指不以取得工资收入为主要目的,随同家庭成员、亲友或者独自在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当然,现实中,对于一个具体对象“以工作为目的”和“以生活为目的”并不总是能分开界定的。

  (三)“成年育龄人员”。这是《条例》关于适用人群的年龄限定。关于“育龄”,从医学角度划分,女性15~49周岁为育龄期;对男性虽然没有类似明确的划分,但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践中,一般参照女性年龄标准执行。 关于“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因此,《条例》所称的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49周岁的流动人口。

  (四)除外情况。依据本条的规定,“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所包括的流动人口人群较为宽泛,需要进一步界定,以完善服务和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况:

  1、“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不是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对象。这种情况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异地居住的原因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二是异地居住,在完成以上事由后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

  2、“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也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到现实中很多城市户籍居民生活和工作分别在同一城市不同城区的情况,这一部分人群仍应当作为户籍人口管理和服务,因此不适用《条例》。

  《条例》没有规定流动人口异地居住的时间界限,主要是考虑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现居住地就应当将其纳入服务和管理。如果设定异地居住的时限,可能会出现服务和管理的“真空”,给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推诿服务和管理责任提供可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的时间口径应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因婚姻迁移异地居住的人员,一般应视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提供有关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主体的规定。

  流动人口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据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体,应履行以下领导责任:

  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

  “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条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指出“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机构、人员,一般是根据户籍人口规模配置的,仅有少数地方是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的,这远远不能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因此,根据中央《决定》和《条例》立法精神,应当在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总数,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二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由于各个部门陆续推出改革新举措,企事业单位配合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参与度不同,特别是相关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有必要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指导相关部门履行综合治理职责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当作政府的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召开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三是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分解为部门职责和科学的考核体系,并组织地方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委会等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内容一般包括宣传教育、信息管理、生殖保健、部门配合、权益保护以及人财物保障等。对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也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工作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两地共同负责;二是以现居住地为主;三是户籍所在地配合。其中共同负责是基础,以现居住地为主是核心,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是必要补充,三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是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负有共同责任,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随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要求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必须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避孕节育知识和技术服务提供、奖励与优待落实、合法权益保障以及违法生育行为查处等方面,都需要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双方加强沟通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是“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流动人口务工、就业、居住、迁移的新特点,由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权益。因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要强化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正常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三是“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这是《条例》对1998年《办法》关于工作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现居住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如督促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加强与现居住地的联系沟通,落实有关奖励优待,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等。户籍所在地不能因为流动人口外出,就放松管理,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做好有关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有关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是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条例》强调了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两方面的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二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包括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流动人口发展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工作,指导地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与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沟通与交流,实现信息共享。与修改前相比,《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及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协助政府制定本地区有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协助政府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基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时交流、沟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畅通维权渠道,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承担着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职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口计生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需要与各部门一起,共同推进,综合治理。为推进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和管理,《条例》提出,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了解通报有关信息等。《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职责是:贯彻落实流动人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管理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落实等。同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用工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这里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既包括现居住地,也包括户籍所在地。

  本条第二款对两地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作出了规定。为落实《条例》第四条确立的两地共同负责,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核实、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动及避孕节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以便有的放矢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关于流动人口享有的服务和奖励优待也是现居住地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义务、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实行婚育证明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户籍地掌握流出人口信息,做好宣传培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另一方面也为现居住地了解流入人口婚育信息提供了客观依据,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保证重点人群相关信息的有效传递,实现两地服务管理的有效衔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办证对象、办证要求以及婚育证明主要内容的规定。

  (一)办证对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状况是人口计生工作的重点,根据基层工作实际,为突出服务和管理重点,《条例》将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由原来的成年流动人口调整为成年育龄妇女(18-49周岁)。

  (二)办证时间和凭据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未婚育龄妇女只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三)办证机构

  成年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方便群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代当事人办理婚育证明。

  (四)婚育证明内容

  婚育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基本信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婚育证明办证机构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除本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办理婚育证明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第十七条对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和现居住地查验婚育证明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成年流动育龄妇女交验婚育证明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持证人员提交证明的时间为:到达现居住地30日(指自然天数)内。验证机构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应是持证人员主动将婚育证明交给当地验证机构查验;为方便群众,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其向验证机构提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验证机构职责的规定。主要职责:

  1.验证,对成年育龄妇女所持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查验工作应本着便民的原则,可与相关部门配合,提倡通过“一站式”或上门服务等方式进行。

  2.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告知其补办,按照《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期限为3个月。对于补办方式,一是可委托家人、亲友在其户籍地补办;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信息网络,由现居住地代其与户籍地进行沟通,由户籍地为其补办。

  3.对流入本地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使他们了解在本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都作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工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提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新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婚育证明查验、宣传和建立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制度等规定,登记内容应包括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项目。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县级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除上述部门外,还有哪些部门也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地可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职责主要有: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在开展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屋管理、暂住登记、出生登记等相关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其中,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考核评估,实行行政问责,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了解、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有关部门在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执照和手续时,应询问当事人或其配偶是否办理了婚育证明及相关的婚育、计划生育情况,并将所了解的信息作出记录,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具体通报形式与时间可由各地自行规定或基层单位相互协商确定。对有关部门落实本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可按《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监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信息通报后的责任,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具体落实查验婚育证明,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政策咨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向户籍地通报情况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规定。

  为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本条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当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作出专门规定。

  关于第(一)项规定。获得计划生育相关知识是流动人口的一项权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充分利用有关资源,采取举办讲座、咨询、展览、印发宣传册页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针对不同人群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法规、政策以及优生优育科普知识宣传,适时调整宣传内容,增强知识、信息的可及性。本条还特别强调流动人口参加上述活动应是“免费”。

  关于第(二)项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这是本项规定的基本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自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来,一直实行国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14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规定:“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即避孕节育药具)。目前的情况是,农村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依托社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放。流动人口,可到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或部分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宣传网点免费领取。

  关于“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通知》(1999年9月28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规定,其他的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1)孕情、环情监测;(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关于第(三)项规定。流动人口享受的休假,一是晚婚晚育休假,二是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关于晚婚晚育,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我国法定的婚假一般是3天。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普遍规定了的晚婚奖励假,时间有长有短。最短的是1周,最长的是1个月。

  关于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流动人口可以依据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享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的休息权利。地方还普遍规定了公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给予一定的奖励、优待。关于术后休假天数,一般参照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2007年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计划生育学分册》中关于“告知受术者术后注意事项”提出的休假要求,即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等等。

  关于第(四)项规定。流动人口参与现居住地的经济建设,为当地的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应当也在一定程度上享受当地发展的成果以及获得相应的物质帮助。对于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当地政府应当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维护公民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权利、获取奖励优待的权利、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经济优先发展权利的责任,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在生产、经营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社会救济、优先优惠。具体的奖励优待政策措施,可由现居住地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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