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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释义(二)

 时间:2017-04-20       大    中    小      来源: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针对《条例》第十条提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要求现居住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予以保障。本条规定,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而不仅仅是人口计生部门和基层政府的责任。

  关于采取的“措施”,应围绕计划生育家庭在优生优育、子女成才、抵御风险、生殖健康、家庭致富以及养老保障等六个方面的需求,制定有关制度并形成系统,提供财政资金和其他政策保障,并加强行政监督,对于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企事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等)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奖励优待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利益导向和权益保障机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户籍地应落实流出人口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责任。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因人员外出而推卸责任,应继续依法履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责任。户籍地应依法落实的奖励优待,主要包括:(1)全国范围普遍实施的政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2)地方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优惠政策,如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以及培训等方面的倾斜、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等。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的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九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第二十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这些规定是本条规定的立法依据。本条就育龄夫妻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作出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以避孕为主是计划生育工作基本方针之一。育龄夫妻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就公民个人来说,可以避免或减少非意愿妊娠,有益身心健康;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来说,实行孕前管理,提供优质服务,有利于保障公民生殖健康权益,也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接受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两地的共同管理,符合他们工作和居住流动性的特点。接受两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是他们的义务,同时又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实践中,户籍所在地一般要求流动育龄夫妻在外出之前履行以下义务:(1)办理婚育证明;(2)主动告知流向、流出时间、联络方式等信息;(3)了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4)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一般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交验婚育证明,按要求进行登记,填报相关信息;(2)接受现居地组织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3)遵守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责任。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不仅要免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以使其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各地实践看,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寄回,也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予以反馈。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现居住地、户籍地在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服务管理中的责任和要求。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不了解情况或管理需要为理由,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此规定体现了对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民原则。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和通报信息责任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的信息采集和通报工作。包括两项内容: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作为经常性工作内容,及时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变动情况;

  2.按照要求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在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现居住地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义务。出租屋是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主要居所,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协助配合,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的重要环节,因此,对其配合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符合基层实际。其具体义务包括:

  1.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

  2.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雇用流动人口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与义务规定。

  “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这里的“计划生育工作”,也包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包括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以及避孕药具发放、提供相关服务等,并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本条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规章规定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如,《条例》第十条规定晚婚晚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在现居住地享有休假以及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优待等,用人单位均应依法落实。

  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一般包括,是否落实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是否依法落实有关奖励、优待,是否及时通报信息,以及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做好服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育龄夫妻”是双方或一方户籍不在现居住地的夫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各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在怀孕后或者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考虑到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工作、生活的特殊性,为了方便其实现生育权利和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条例》对1998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手续。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机构是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时需提供证明材料主要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这里提到的“女方婚育证明”,是指《条例》中规定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应办理的证件;男方婚育情况应包括男方的姓名、婚姻现状、生育情况等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

  (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二)核实情况

  受理申请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三)反馈核实信息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现居住地的核实要求后,认真核查当事人的婚育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向现居住地反馈有关情况。

  (四)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现居住地根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反馈的信息决定是否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对于核查无误的,即时办理;

  2、对于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不符,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暂缓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3、对于不符合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不得拒绝办理。在工作过程中,两地要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拖延办理或者拒绝办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通报办理结果及时限的规定。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通报时限为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本款规定是为了便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及时了解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生育等情况。

  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免费发放和办理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规定。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制度之一,是现阶段加强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要载体。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都明确规定免费办理婚育证明。从2005年起,各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婚育证明办理实行免费。为保障流动人口权益,各地应按照《条例》规定,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时,严禁搭车收费。本条还明确规定两地人口计生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如生育服务登记、男方婚育证明材料时,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款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流动人口开展和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要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属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投入。中央《决定》已明确规定,把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的工作要求,这些规定都为人口计生部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保障提供了依据。据此,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并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要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的经费,为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创新管理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水平提供支持和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主要包括:免费技术服务、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奖励优待、考核评估、工作人员报酬及其他相关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涉及流动人口隐私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

  隐私是指公民享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与私人空间,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条规定的保密责任主体,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又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因此,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如信息采集、登记、通报、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婚育证明等环节,对涉及流动人口身份证号码、避孕节育措施、人工终止妊娠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承担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重要职责。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比如,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既包括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包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是对部门要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就是要求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时纠正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通报批评是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书面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批评,予以告诫。二是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造成流动人口政策外生育失控的;对基层违法行政行为不及时纠正,姑息纵容,造成流动人口严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本条“依法给予处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直接面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条例》此次修订的特点之一就是具体规定了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根据长期实践经验,本条规定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在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项是针对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时遇到阻碍的情形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婚育证明、在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都是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具体表现。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是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为《条例》所禁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也有相应规定。

  第(二)项是针对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行为,指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998年《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仍存在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情况,是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条例》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以保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正常的工作生活不受影响。

  第(三)项主要是针对未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流动人口的奖励、优待而未予落实。对于失职、渎职,有条件落实而不落实有关奖励、优待的,流动人口有权要求落实。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落实信息通报责任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包括,不反馈或不及时反馈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避孕节育情况、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等信息。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而不出具,或者收取费用,涉及人数较多、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徇私舞弊,多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多人违法生育的;多次或大范围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检查的;有条件落实,但故意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多次不按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项针对未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现居住地有条件落实流动人口免费的计划生育服务和有关奖励优待而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项针对不依法查验婚育证明的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表现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不查验或不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推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三)项针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对于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在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时收取费用的;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任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未依法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落实管理责任,造成生育失控的;拖延或者拒绝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行为多次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不按照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九条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二是及时通报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信息。对没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没有主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没有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通报的相关部门要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和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按照本条规定,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日常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流动人口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告知,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

  本条规定对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二是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如未落实所在单位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享有的休假、晚婚晚育休假等,拒绝接受和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规定,即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出租屋、封闭住宅区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遇到了新的问题,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拒不配合,使有关组织和机构不能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相关信息。针对这种情况,《条例》在规定其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相关信息义务的同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和批评教育。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法规的实施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条例》于2009年5月1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主要是考虑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和学习,使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熟悉、理解、掌握《条例》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规定,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打下扎实的基础。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自《条例》实施之日起,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要及时对照《条例》进行清理,凡是与《条例》规定不符合的,要加以修改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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